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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明的行政上诉状

2013-09-05 08:01:13 来源:冷明 浏览:2805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逾期未就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下简称:《裁定书》)
2、 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
3、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2012年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在给予上诉人的十余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上加盖公章,上诉人向武汉市监察局控告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给予上诉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下简称:《回函》)。由于该《回函》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无关,且无中生有的编造事实,而所编造的“事实”与《武汉市地方志》的记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裁定书》(2001)武民初字第243号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本着让《武汉市地方志》按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支持《回函》所称“事实”的依据。但被上诉人逾期不予答复,上诉人遂向武汉市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法制办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确定了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的事实,但称“维持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对申请人(即: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
    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的决定不服,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1、《回函》;2、《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3、《地方志•人物志》;4、1952年《武汉市( )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声请书》;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武民初字第243号。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起诉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四组证据为“《私营工商“五反”检查处理表》”(注:被上诉人认错了繁体字,实为《私营工商“五反”审查处理表》),由被上诉人用来作为对《回函》内容真实性的证明。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又补充证据共计54份。2013年8月16日,江岸区法院通知诉讼双方到原审法院“交换证据”,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诉讼双方到庭后,主审法官称:本次证据交换系庭前质证。上诉人表示反对,虽然最后还是尊重了法官的意愿但保留了意见。在证据交换阶段,仅具有“一般代理”权限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声称要收回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上诉人一再反对,但主审法官依然同意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主张。此前,上诉人已向主审法官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但原审法院至今对此都没有任何回音。
    2013年8月21日,江岸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省略了“质证”程序,虽然上诉人表示反对,但无济于事。庭审开始后,在主审法官的授意下,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武汉市政府办公厅红头文件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作为依据,上诉人当庭表示反对。其后法庭辩论时,当被上诉人大段念出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的一个《回复》作为证据时,上诉人当庭抗议,主审法官称:“抗议无效”。庭审结束后,法官要求当事人原地等待15分钟,等待宣判。15分钟后,当庭宣读了“本院认为”,即《裁定书》的结论部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定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错误。具体如下:
一、 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1、 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仅仅只是通知上诉人缴纳诉讼费。此举违反了上述规定;
2、 判非所审。
    《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非常明确,就是针对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这个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未答复。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是否属于信息不能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均有告知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了被上诉人逾期未予以答复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均当庭承认逾期未答复的事实,也记录在《庭审笔录》上。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事实成立。然而《裁定书》对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逾期未答复的违法事实置之不理、只字未提,反而将注意力转为与本案无关的事由上。故该《裁定书》纯属判非所审;
3、 质证程序违法。
    本案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告知上诉人要进行“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变成“质证”,原审法院仅审判长和书记员参与。《证据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这个标题证实2013年8月16日在原审法院进行的“程序”就是证据交换,并非质证程序!《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如果将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作为“庭审质证”,且只有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参与的“质证”于法无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裁定书》在没有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于法无据。
4、 原审法院赞同被上诉人收回提交的证据,开创了中国司法界的“新局面”。
    “证据交换”时,仅具有“一般代理”资格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声称要“收回”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审审判长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居然同意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的说法和做法,且在审理和《裁定书》中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的《行政答辩书》所附《证据目录》上清楚的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证实提交证据及证明对象这个行为的严肃性。难道仅凭只有一般代理权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一句话,证据就能够撤回吗?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有这个权吗?哪一部法律允许被上诉人可以撤回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规则》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全部证据”,如果撤回证据就不是“全部证据”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违法和原审法院的违法。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依然有效,由于未质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而起。在上诉人补充证据后,被上诉人又“撤回”证据,《裁定书》对此不仅不予说明,反而将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上诉人期待对房产确权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
5、 对上诉人提交的要求法院代为查询的申请置之不理。
    上诉人在证据交换前,曾到江岸区档案馆查询“岸革[1977]25号”、 “岸革卫[77]14号”,以期作为本案的证据。江岸区档案馆给予上诉人《关于要求公开江岸区革委会“岸革[1977]25号”等文件的回复》。该《回复》称:“江岸区档案馆保存有原江岸区革委会‘岸革[1977]25号’及江岸区革委会卫生局‘岸革卫[77]14号’文件。…不属于江岸区档案馆现有满30年依法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范围。”上诉人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主审法官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上述《回复》,请求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这两份文件。但原审法官并未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的规定办事,至今也未给予上诉人调取或不调取的说明或《通知书》。
6、 主审法官授意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三份文件作为其裁判的依据。
    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主审法官授意被上诉人出示三份文件作为被上诉人行政的依据及法院裁判的依据,即: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这些“文件”依然没有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出示的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经上诉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回函》(均为原件)证实系非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用来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作出的《裁定书》没有依据。
7、 未审先判。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15分钟。15分钟后,主审法官当庭宣判。宣判内容约600字。不算法官的思考时间,仅将该内容录入成为文档就必须做到每分钟不少于40个字方能完成,合议庭有何能力,在短短15分钟内既完成了合议庭的合议,又完成了制作《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是未审先判又是什么?

二、一审审理及《裁定书》实体违法
1、 原审法院审非所诉。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为《回函》内容与被上诉人档案记载、国家文献资料记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起。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因所谓“房屋历史沿革情况”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仅只针对被上诉人所称:“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表述提出质疑,仅仅只针对1952年8月这个时间点的表述质疑。上诉人认为该《回函》的内容与《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记载冷良丞老先生生平时涉及胜利街113号房屋时的记载不符、与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保管的房地产档案记载不符,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认定的事实不符、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不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非是为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事的表述错误。假定经法庭调查,证实被上诉人的表述就是历史事实,上诉人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申请纠正《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的错误、依法纠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不正是为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努力吗?不知《裁定书》如何臆想并得出与上诉人想法完全不同的结论来?故原审法院的做法属于审非所诉。
2、 将被上诉人未提交的证据及说法作为被上诉人辩称的依据。
    《裁定书》称:“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冷明多次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局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现场解答,对于本案诉争的申请信息公开行为,被告市房管局也曾对原告冷明进行了口头答复;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是属于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管理的房屋,就房屋的有关问题,武汉城投房产集团也曾给予原告冷明进行答复,我局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冷明做出的《回函》,是沿用了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对原告冷明的答复内容,原告冷明2013年2月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应由我局管辖,应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处理;”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偷梁换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七组证据,每一组证据均未加盖公章。此举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要求。其中第一组证据证实并非上诉人所写,该组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并非“现场解答”而是以书面形式给予上诉人答复的,因未盖公章,上诉人才予以拒绝的事实。
    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任由被上诉人大段念未作证据提交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的《回复》,并以此替代第4组证据。上诉人多次大声抗议,被主审法官制止。其后,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大段诵读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回复》的内容被原审法院全盘照搬作为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写进《裁定书》,此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就是行政执法主体,设有房产方面的专业档案馆(室)(见上诉人提交证据52、53),负有确认房屋权属的职责,现在居然改口声称要以企业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岂不贻笑大方?《裁定书》也用被上诉人改口的说法作为被上诉人的论据,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也努力的去证实其说法,但证据没有质证。由于被上诉人所有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要求,符合《证据规则》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回函》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3、 预设照顾。
     《裁定书》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的个人信息里没有身份证号,此举违法。
     上诉人认为:庭审时,主审法官查询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冷晓红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号,书记员也记录下该信息。主审法官也询问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的身份证号。现在不仅《裁定书》上没有身份证号,甚至《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名字可能有重名,但律师执业证号有唯一性,身份证号有唯一性。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晓红在《庭审笔录》、《裁定书》中均记录有身份证号,也记录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号,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居然就没有个人信息,不是天平偏了是什么?故预谋回避被上诉人应尽职责的事实成立。
4、 《裁定书》称“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是《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诉人依然针对被上诉人的答复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政策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将“信息公开”变为“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作出“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结论于法无据。
    上诉人认为:房地产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基于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是指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过去和现在均非胜利街现113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产权纠纷。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知道应该提供证据,也履行了提供证据的手续,也力图用提供的证据去证实《回函》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并未质证,属于提供无效“证据”。此外,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能够认定本案为“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难道仅仅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答辩状》的说法来判案吗?难道《裁定书》能够用不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来作为证据吗?上诉人认为是绝无可能。
    上诉人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规定,假定被上诉人所称该房屋系1952年8月被“接管”就是“事实”,则被上诉人所称的“接管”就发生在解放初期,属于解放初期对私人房产的“接管”范畴,自然“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不承认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红头文件”也证实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裁定书》依据什么可以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武政办[2009]151号和武政办[1989]234号等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定书》依据什么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既然不能认定,《裁定书》引用法释<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法条来作为裁判的依据于法无据。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首先性质必须是属于落实政策范围内的纠纷。本案不存在房地产纠纷问题,亦不存在确权问题,而且也不可能确权。现在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更没有依据,《裁定书》如何得出“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呢?上诉人的身份及诉求,任意一位武汉市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具有,诉讼权也均享有,也可以进行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同样的行政诉讼,难道仅仅只是因为上诉人具有“冷”这个姓氏,本案就被原审法院推理“认定”为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经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定书》已经确定了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故上诉人不存在希望再次确定的冲动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将该《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交给原审法院,以期证明1952年8月现汉口胜利街113号房屋未被“接管”,仅此而已。此举也再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地产纠纷”。《裁定书》将本案确定为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没有依据。
5、 推测作为判案的依据。
    《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
    上诉人认为:此种说法荒谬之极。“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难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吗?难道这也成为《裁定书》推理的依据?“名为信息公开申请”,说明确实有信息公开之名,被上诉人就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其应该履行的职责去办就行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说法有法律依据,完全可以在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予以告知,任由上诉人采取行政诉讼、信息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裁定书》用推测出的想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掩饰被上诉人的错误于法无据。何部法律授权原审法院将推测出来的想法作为判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是绝对没有的。
6、 《裁定书》称:“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  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诉人认为:上述这段文字证实《裁定书》连事实都没有弄清楚。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七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证实这些“相关问题”没有一个与汉口胜利街现113号房屋权有关,与《回函》所述内容无关,系被上诉人自己未按《信息公开条例》办事,把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无关的、无中生有的“事实”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来搪塞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有法可依。上诉人正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所称事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书》全盘接纳被上诉人的“事实”,声称“《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与事实不符,将《回函》内容作为其“查明”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
7、 《裁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能够立案,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逾期未答复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的规定;《裁定书》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作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纯属法律适用错误。至于《裁定书》错误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作为裁定的依据,已在本文“一审审理及《裁定书》实体违法”第4点予以驳斥,不再赘述。
8、 《裁定书》称:“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预交了50元诉讼费,而《裁定书》并未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故原审法院应将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归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非所诉、判非所审,没有证据、没有依据的裁判必定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此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冷明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上诉状副本一份

注: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书记员告诉我,裁定的案件不收诉讼费。我不想改《上诉状》,二审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作为我《上诉状》的败笔也行。

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对我案件的分析认为二审时有如下可能:

1、发回重审;

2、维持原判;

3、改判。

判完了还可以申诉、抗诉;还可以找人大、政法委等等部门。

“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其他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落私问题”不进入司法程序的说法即将不攻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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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最高院法发〔1992〕
武汉老年讨房团呼之欲出☆☆☆
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递交给国家信访局的投诉信
评阮竹青的谬论之一
党中央从来没有出台将私有房产收归国有的政
这样的规定不会就这样寿终正寝了吧。
武汉市房管局的《答复书》?求助信?
涉及“落私”文件及法律汇编
解读武汉市房管局官网上关于“解私”的一篇
武汉市信访局负责《市长信箱》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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