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起诉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09-09 19:59:46 来源:冷明 浏览:2818次
内容提要:今天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法院的法官收下了我们的诉状。因此,受理就可以开庭审理,不受理则必须给我们“不予受理裁定书”。等着吧!
行政起诉书 原告:冷晓红(个人信息:略)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地址:武汉市汉口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何艳 职务:局长 邮编:430015 诉讼请求: 一、判定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公开1.26亿的使用情况;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时 间: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市级财政共安排资金1260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请公示如何使用的。”的政府信息。2013年9月3日,被告给予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下简称:《答复书》)称:“冷晓红同志:你申请公开‘2008年,市级财政共安排有关资金,专项用于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资金’的事项收悉,现答复意见如下:申请的事项涉及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上级文件要求落私工作不宜公开宣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特此告知。”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不可接受,理由如下: 一、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市级财政共安排资金1260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请公示如何使用的。”(见证据一)而被告声称:(原告)“你申请公开‘2008年,市级财政共安排有关资金,专项用于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资金”(见证据二)。二份证据证实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原告只要求被告公开1.26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非“2008年市级财政安排有关资金”,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告声称:“申请的事项涉及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上级文件要求落私工作不宜公开宣传”。 原告认为:截止到目前为止,并无一部法律、一个司法解释、一份被告上级的文件规定“落私工作不宜公开宣传”。故被告所称“落私工作不宜公开宣传”没有任何依据,纯属其无中生有的编造; 三、被告声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既非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武汉市财政局、江岸区财政局、江汉区财政局、硚口区财政局、汉阳区财政局、武昌区财政局均公开了涉及1.26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见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证实1.26亿专项资金并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可以公开且已经在其他部门公开。 原告认为:《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章“公开的内容”第七条第三款“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第4项规定的主动公开内容就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故原告申请公开的1.26亿专项资金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1.26亿专项资金不是被告小金库的钱,而是全体武汉市民、武汉市纳税人的血汗钱,并非被告可以任意处置的。任何一位武汉市民均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2013-9-9
附证据: 证据一、原告《要求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公开如何使用1.26亿专项资金的申请》; 证据二、被告2013年9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三、武汉市财政局答复; 证据四、江岸区财政局回复; 证据五、江汉区财政局回复; 证据六、硚口区财政局回复; 证据七、汉阳区财政局回复; 证据八、武昌区财政局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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