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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汉宜的复查申请书

2015-09-05 08:34:51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1929

15-8-30 13:18:19
    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彭汉宜.女.  身份证号:420104195611152049.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1-8-3号.电话:15907135202.
复查事项:
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再次收到由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邮寄的《关于彭汉宜来信的处理意见书》,发现处理意见书中明显有违反国家政策和地方法规的不合法的情节。对此,申请人不服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彭汉宜来信的处理意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 意见书》现申请复查,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私房并非“漏改房”
    坐落硚口区中山大道原69号私房,(该房屋分前后两栋两层楼房)共计建筑面积约590多平方米。产权人系申请人的祖父彭启金(辛亥革命有功人员)所有。1958年10月,由彭启金之长女彭秀萍将中山大道69号后面一栋住房交“国家经租”,帐号1771。前面一栋中山大道69号房屋留下房主自住。门牌号后来变更为中山大道63、65号和三乐里79号。1968年祖父彭启金病故后,上述房屋由申请人的父亲彭新年继承,并一直居住在此。
1970年,硚口区荣华街运输队强行将中山大道63号房一楼霸占使用。谁知,在国家已经拨乱反正,要求清退发还“文革”中强行挤占和非法没收私人房屋之时,荣华街运输队又谎称申请人的自住房为“漏改房”。于1978年11月抛出一纸勒令通知书,不明不白将申请人自住房屋中186.23平方米的门面房纳入“无偿的社会主义改造”。按照国务院(58)二商房字第154号文和武汉市《私改方案》规定:“依照租金给房主核定租息”。“今后一律采用国家经租形式,批准国家经租的房屋,应在产权证件上加盖‘房主自愿申请国家经租并经政府批准’的印章,并标明房地数量,然后交房主保管”。
1978年11月,硚口区房产局即没有给房主办理接管程序手续, 也没有给房主发放相应的定租,强行将申请人所继承的私房无偿接管,明显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规定:“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武汉市武落办(1990)01号文《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私房改造时漏改房屋的处理:“今后不在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凡是在1964年1月13日以前出租的私房超过起点并以纳入改造的,继续有效。1964年1月13日以后出租的私房超过改造起点,作为漏改房屋补改的,应予撤销”。   
硚口区房产局在《 意见书》中故意回避事实真相,只字不提上述房屋在1958年10月已经交由“国家经租”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1978年错误改造的行为。甚至谎称:因“文革”后被政府接管的私房无政策不能处理。请问:国家有什么政策将劳动人民的私房进行无偿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补偿”不公,程序违法
    1992年,硚口区房产公司将上述房屋纳入旧城改造,(即原地拆除改建9层楼房,1995年1月安置回迁)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硚口区房产公司将上述拆除的私房错误安置补偿给他人,气的申请人的父亲彭新年含冤吊死在拆迁房里。(这一切难道房产局不应当承担该责任吗?)
硚口区房产局在《 意见书》中对上述房屋拆除的事实,故意轻描淡写一笔代过。只字不提上述房屋在1992年拆除时,同样享有拆迁补偿与安置住房的事实。原房虽已拆除,但是它是以还建安置住房的形式继续存在着,只是变更了门牌号,属于补偿安置对象错误,没有补偿安置给原房主。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十年动乱中无偿接管的私房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凡单位挤占房主的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原占用单位已同其它单位交换使用的,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但是,硚口区房产局阳奉阴违,在《 意见书》中称:“1995年其弟彭宏弟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私房政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化解矛盾,我局按上级要求,以桥房局(1995)15号文请示上报市房地局建议比照武政办(89)234号和武落办(1990)01号文件处理,经市房地局武房产(1995)237号文件批准同意撤销中山大道63、65号和三乐里79号房屋的私改。因原房已拆除,同意按每平方米80元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14325.6元,请原业主的合法继承人持合法手续到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领款。2000年7月,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落办)根据市房地局、市信访局共同研究并报市领导批准的处理意见,从落私专项住宅中按48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一套二室一厅(建面60.99平方米)给彭宏弟,同时将1995年批准给予补偿的14325.6元补偿费充抵了彭宏弟的购房款(部分)”。最后称:“我们认为中山大道63、65号和三乐里79号房屋符合武政办(89)234号文件规定,不再处理”。申请人不能接受。
1、申请人认为: 该《 意见书》中所描述的内容于法无据,而且不知道补偿什么‘款’。
2、 原房主继承人至今都没有收到和看到硚口区房产局制作的法律文书及通知书,更没有获得分文的补偿。
3、 2000年7月,武汉市房产局谎称以照顾家庭情况特殊,住房困难为由,出售一套当年该地段还很偏僻的新华下路60.99平方米的住房让其彭宏弟购买房屋产权,并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手续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共有人不认可的所谓“补偿款”充抵到彭宏弟购买房屋的房款里。申请人认为;武汉市房产局的违规行为已经超出该局处置权的范围,严重侵犯和剥夺了其她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一切都是市房产部门在暗箱操作下进行的)
    综上所述:我们合法私房被强行没收后,一直是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持这种非法关系,但不动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的非法占有,只要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没有变更登记,即没有进行法律上的产权变更转移,就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按照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1995年9月已由武汉市房产局将1978年这一错误改造行为给予撤销。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其发生之日起即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故申请人再此恳请上级领导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合理诉求,责成武汉市房产局、硚口区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其违规、违法的行为,把1992年错误补偿安置他人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房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敬
                                          申请人:

                                         2015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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